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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办法 沈科发〔2019〕42号
2020-07-22 18:56:40 新型研发机构人已围观
简介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建设东北亚科技创新中心的实施意见》(沈委发〔2017〕20号)和《沈阳市建设东北亚科技创新中心规...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建设东北亚科技创新中心的实施意见》(沈委发〔2017〕20号)和《沈阳市建设东北亚科技创新中心规划(2018—2030年)》(沈委发〔2018〕30号),加强高水平源头创新,推进高质量协同创新,加速科技成果本地转化,促进战略新兴产业育成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大力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依据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研发机构,是指为解决行业共性关键技术问题而建立的,具有建设模式多样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制度现代化特征,在科学研究、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成果转化、创新创业与孵化育成等一个或多个方面形成鲜明特色,产学研紧密结合,独立核算、可持续发展的组织或机构。
第三条 新型研发机构是我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生力军,主要包括产业技术研究院、协同创新中心、国际研发机构等。
(一)产业技术研究院。主要指面向某一重点行业或产业领域,主要开展产业前沿技术、核心技术、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熟化、服务以及成果转化、企业孵化、产业培育、人才引进等活动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协同创新中心。主要指以市场为导向,以重大装备、创新产品研制为核心,由不同创新主体参与组建的独立法人实体,实现多种技术、资源、人才、要素、机制的有效集成和协同创新。
(三)国际研发机构。主要指国外知名企业、研发机构在沈设立的独立法人性质的区域性研发总部或研发分支机构;本地高校、科研院所或企业与国际知名研发机构联合组建的,以技术研发为主要方向的独立法人实体。
第四条 新型研发机构的基本条件为:
(一)在沈阳地域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实体。可由产业园区、高校、院所、企业及社会组织等主体自建或联合建设,鼓励人才团队控股。
(二)拥有一支人员结构合理、优势互补的人才队伍,由该领域内符合《沈阳市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的领军人物牵头主持;研发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比例不低于50%,且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以上高层次人才占研发人员总数的1/3以上。
(三)具有能够满足开展研发需要的固定场所,产业技术研究院不低于3000平方米;协同创新中心、国际研发机构不低于1000平方米。
(四)具有开展科研的条件,包括开展技术研究、产品试验试制等所需要的科研仪器、设备和持续稳定的研发投入等。
(五)具有明确的功能定位,掌握该领域先进技术,有相关的自主知识产权,对未来3-5年的发展有明确的目标和清晰的规划。
(六)具有灵活的体制机制,包括市场化的人事、薪酬激励制度,企业化的研发、转化和运营等运行机制。
第五条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研究制定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规划、扶持政策、组织认定、运行监测和绩效评价,协调解决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科技局依据《沈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沈科发〔2018〕106号),以项目方式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
(一)产业技术研究院。
组建单位在完成法人注册、组织架构、规章制定,并启动运行后,即可申请认定产业技术研究院。经评审论证予以认定的产业技术研究院,给予连续3年,每年500-1000万元研发补助,3年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设备购置、技术研发和人才引进等。市科技局每年按照项目完成情况以及人才集聚、创新产出、技术服务、成果转化、孵化企业等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后续补助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协同创新中心。
组建单位在完成法人注册、组织架构、规章制定,并启动运行后,即可申请认定协同创新中心。经评审论证予以认定的协同创新中心,连续3年,每年按照上年度研发经费投入的30%给予后补助支持,3年总额不超过500万元。市科技局每年对协同创新中心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后补助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三)国际研发机构。
组建单位在完成法人注册、组织架构、规章制定,并启动运行后,即可申请认定国际研发机构。经评审论证予以认定的国际研发机构,由世界500强企业、国际知名研发机构在我市设立的,按上年度研发经费投入的30%给予经费补助,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由我市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与国际研发机构联合建立的,按上年度研发经费投入的30%予以经费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对支撑和引领全市科技进步、高端人才培育、产业升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新型研发机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和国际研发机构发展的暂行办法》(沈科发〔2017〕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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