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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万山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工业快速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2023-11-02 09:05:53 高新技术企业人已围观
简介一、金融扶持政策(一)支持区内企业在资本交易市场挂牌融资。对在境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境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的企业,从区级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补助。改制上市当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数额较大且存在资金困难的,可从相应资金渠道垫支支持,企业上市成功后归还,或采取政府相关产业基金参股认购方式予以支持。(二)对企业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
一、金融扶持政策
(一)支持区内企业在资本交易市场挂牌融资。对在境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境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的企业,从区级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补助。改制上市当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数额较大且存在资金困难的,可从相应资金渠道垫支支持,企业上市成功后归还,或采取政府相关产业基金参股认购方式予以支持。
(二)对企业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扣除。缴纳的房产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有困难且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按程序申请缓缴或减免。企业获得的财政扶持资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作为不征收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凡在我区投资的工业项目,自项目投产之日起,前3年每年度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两税”总额在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200-500万元(含500万元)、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的,分别按照企业相应上缴税收中区级留成部分的100%、60%、50%、40%标准奖励给企业用于产业发展和项目扶持。第4年、第5年对应上述标准减半扶持。
(二)新引进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中来自区外控股企业的比例不低于30%(下同),前3年按企业实缴“两税”区级留成部分的100%的予以补贴,后2年按企业比上年新增“两税”区级留成部分的50%的标准予以补贴。经认定的本地企业成长为总部企业的,参照新引进总部企业补贴标准执行。总部企业购置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租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补助。
三、物流优惠政策
对原料或市场在外的物流运输成本较大企业,企业在正式投产后,月主营业务收入达100万元的,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每半年兑现一次物流运输补贴;月主营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每增加100万元按月给予兑现奖励标准相应增加2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月主营业务收入达5000万元以上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补贴。
四、产业扶持政策
(一)对企业投资建设的扩大产能、转型升级改造的生产设备(辅助设备除外)、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等关键设备投入,根据投入后对产值提升情况,从区级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15%的资金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二)对上年度完成“个改企、小升规、规改股”的企业,在省、市奖励的基础上分别给予1万元、2万元、5万元资金奖励。对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后办理不动产等所有权更名时,投资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不变的,免收交易手续费等。小微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的,以上年度实缴税金总数为基数,对第1年新增实缴税金给予区级留成部分100%的奖励。对规模以上企业(2000万口径),当年实际工业销售收入较上年度增长达到30%以上的,给予5万元奖励。
(三)每年提取工业发展专项资金300万元,设立万山区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重点支持区内政产学研结合、科技孵化园建设。支持企业技改升级,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等发生的开发费用,给予不高于5%的支持。对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发明专利等在区内成功进行转化、推广、应用,且年实现税收50万元以上的项目,给予5万元补助。对新认定的省级科技型小巨人企业、小巨人成长企业、科技型种子企业、大学生创业企业,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后补助。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一次性5万元补助。
五、外贸出口奖励政策
除省、市对外贸出口奖励政策外,对年出口额在200万美元(约1400万元)以上的企业进行奖励,每超出100万美元(约700万元),给予奖励2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具有经营权的工业生产、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企业到区外参加展会发生的展位费、人员费给予60%的资金支持。对出口企业向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投保发生的保险费给予60%的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六、厂房优惠政策
对投资购地建厂企业,厂房建设按每平方米钢架50元/平方米、框架砖混70元/平方米补贴给企业。财政性资金和国有企业资金支出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鼓励优先采购和使用本地企业生产的产品。
七、从201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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