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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两个争议点
2020-06-20 18:13:21 高新技术企业人已围观
简介今天我们关注一下高新技术企业评审环节中的可能影响到资格认定的两项争议点。 一是核心自主的知识产权界定存在可能性争议。 根据2016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今天我们关注一下高新技术企业评审环节中的可能影响到资格认定的两项争议点。
一是核心自主的知识产权界定存在可能性争议。
根据2016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现实中的一些企业的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多种技术并存的情况,而其中某些技术是否属于重点领域,是否属于核心支持作用,或者企业利用原有专利技术的同一产品一直处于更新升级状态以适应市场的变化,更新升级状态达到什么程度才被看作是新阶段技术创新的实现。而这些变化的产生根源是企业技术和工艺的进步,这些技术和工艺也取得专利或非专利技术。那么对其主要产品核心技术如何界定,是存在较大争议的地方。
从时间判定,这些产品的基础技术产生于早期的“生产技术”,而后期持续进行的技术升级与前期的“基础技术”已经有了区别或根本性的区别。后期升级的技术也给企业产生了经济效益。那么这个核心技术是以哪个技术为主呢?在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对核心技术准确定义,仅依据“高新企业认定小组”的批文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评:税务机关对“技术”内容进行定义,是否越位行政?)在此情况下,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差异,为企业带来较大的税收风险。
二是认定管理办法中,研发费内容与税务机关核定内容不统一,量化内容存在的可能性争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多个条件。在这些条件中,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的条件是相对容易量化的指标,税务机关基本围绕这个指标内容的真实性判断开展审核。
按照2016新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企业需要按照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对应的比例要求,进行研发费的归集。部分企业为了达到规定标准,尽力将其他支出,在研究开发费用会计科目中归集。这些归集的费用在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条件比例的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研究开发费用还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75%进行扣除(非高新企业也可享受)。所以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备案与否,在一定程度上,也将直接影响着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能否顺利实现。
按照上述逻辑关系,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真实性是企业享受高新税收优惠的前提。税务机关若未同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说明税务机关质疑企业研发费扣除可能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如果后续经过科技部门的鉴定税务机关的判定是正确的,这样的结果将直接影响企业研发费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
但当前的实际情况是,企业享受高新企业所得税优惠与部分研发费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并存。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矛盾,主要是在资格确认条件中,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范围与加计扣除的研发费范围不一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的研究开发费用内容大于企业所得税法中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内容。大于加计扣除标准的研究开发费用部分,税务管理存在很大的难度,这点尚存在争议。如果企业已经取得高企资质且企业研发费内容缺少量化的统一标准,那将会为高新企业后期税务管理埋下税收隐患。(评:两个不同口径的研发费用核算范围实在是有点认为增加执法难度了)
另外,企业研发费支出内容与企业产品常规性升级、设计等支出没有明确的界限,造成研发费内容过于宽泛。当前很多企业属于协作化生产企业,一般来说,先有订单,后有针对性的工艺升级和设计。在设计和改造过程中有些能够形成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但多数情况下是属于按照产品特性进行有针对性的工艺和设计,这是否属于研发费用往往也存在争议。
综述,在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确认过程中,研发费范围应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研发费内容相统一。税务机关对研发费相关内容的确认及加计扣除的审批程序,应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前置确认程序。这样才能使企业规避税收风险,使企业更积极完整地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
附:2018年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对此进行了解读。
公告出台背景
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转型升级,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配套文件《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
《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出台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以下简称“203号文件”)作为与原《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相配套的税收优惠管理性质的文件,其有关内容需要适时加以调整和完善,以实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和税收优惠管理的有效衔接,保障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为此,特制定本公告。
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的期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因此高新技术企业也是按年享受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时间是具体日期,不一定是一个完整纳税年度,且有效期为3年。这就导致了企业享受优惠期间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不完全一致。为此,公告明确,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例如,A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A企业可自2016年度1月1日起连续3年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即,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年度为2016、2017和2018年。
按照上述原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发放当年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则在期满当年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但鉴于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仍有可能处于有效期内,且继续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可能性非常大,为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的利益,实现优惠政策的无缝衔接,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可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则应按规定补缴税款。如,A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2019年4月20日到期,在2019年季度预缴时企业仍可按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预缴。如果A企业在2019年年底前重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其2019年度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如未重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则应按25%的税率补缴少缴的税款。
(二)明确税务机关日常管理的范围、程序和追缴期限
在《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基础上,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明确后续管理范围。《认定办法》出台以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优惠期间是否需要符合认定条件存在较大的争议。经与财政部、科技部沟通,《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中所称“认定条件”是较为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条件,也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的条件。因此,公告将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范围明确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和享受优惠期间,统一了管理范围,明确了工作职责。
二是调整后续管理程序。此前,按照203号文件的规定,税务部门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可以追缴高新技术企业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不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告对203号文件的后续管理程序进行了调整,即,税务机关如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通知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三是明确追缴期限。为统一执行口径,公告将《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中的追缴期限“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明确为“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避免因为理解偏差导致扩大追缴期限,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备案要求
《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出台后,认定条件、监督管理要求等均发生了变化,有必要对享受优惠的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进行适当调整。公告对此进行了明确。在留存备查资料中,涉及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所属领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职工和科技人员、研发费用比例等相关指标时,需留存享受优惠年度的资料备查。
(四)明确执行时间和衔接问题
一是考虑到本公告加强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管理,按照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是《认定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但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在有效期内。在一段时间内,按不同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将同时存在,但认定条件、监督管理要求等并不一致。为公平、合理起见,公告明确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处理原则,以妥善解决新旧衔接问题。即按照《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照203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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