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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阳泉高新区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2023-12-14 08:55:40 高新技术企业人已围观
简介阳泉高新区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晋发〔2015〕12号),更好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盘活高新区 优势科技资源,强化区内企业创新意识,激发企业创新创业活力,营造浓厚的创新氛围,特制定《阳泉高新区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创新券是高新区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免费发放的一种权益...
阳泉高新区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晋发〔2015〕12号),更好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盘活高新区 优势科技资源,强化区内企业创新意识,激发企业创新创业活力,营造浓厚的创新氛围,特制定《阳泉高新区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创新券是高新区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免费发放的一种权益凭证,主要用于企业开展研发和创新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中心负责创新券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区内各有关部门发放和兑现创新券;财政管理运营部负责做好兑现资金保障工作。
第四条 创新券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兑现、公正受理、科学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发放条件及额度
第五条 申请创新券的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高新区双创服务平台(该平台面向高新区内注册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新认定、再次认定的和区外引入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新认定的区级展翼、瞪羚企业;
(四)经阳泉高新区创新生态领导小组认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创新券分奖励类创新券和扶持类创新券两种类型进行发放。
(一)奖励类:对首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20万元奖励,另外追加5万元创新券;再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5万元奖励,另外追加5万元创新券;对高新区外高企(证书有效期一年以上)迁入的,给予15万元奖励,另外追加5万元创新券;对首次认定为高新区“展翼”企业的,给予5万元奖励,另外追加5万元创新券;对首次认定为高新区“瞪羚”企业的,给予10万元奖励,另外追加5万元创新券;对首次入选科技部发布的瞪羚企业榜单的瞪羚企业,一次性给予25万元的奖励,另外追加5万元创新券。
(二)扶持类:结合高新区企业创新积分工作方案,经阳泉高新区创新生态领导小组认定的科技型企业,发放创新券(单个企业创新券最高不超过5万元额度)。
第七条 奖励类创新券和扶持类创新券单个企业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创新券使用范围包括:
(一)研发费用支出
是指围绕高新区重点产业领域,向高校、科研院所或建有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具有独立化研发能力和市场化运营能力的企事业单位购买的研发设计服务,包括工业(产品)设计与服务、工艺设计与服务、集成电路设计、新产品与工艺合作研发、新技术委托开发、技术解决方案、中试及工程化开发服务等。也可用于科研设施与仪器的购置、升级改造、分析测试技术及方法研究等方面。
研发设计服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二十章技术合同中对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的相关规定,并在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进行过备案登记。
(二)检验检测支出
是指企业使用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平台进行观测、分析、测试、检验等服务,包括产品测试、指标测试、产品性能测试、标准系统定制、软件测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等。
提供检验检测的机构需具备CMA、CNAS、CAL等资质,或者纳入国家、省级科研设施与仪器共享服务平台。按照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法定检测以及执法检查等相关活动,不纳入创新券支持范畴。
(三)技术转移支出
是指企业进行申报、技术或产品转化过程中,向相关科技中介机构购买的咨询、培训、财务审计、技术成果评估评价服务、资质认证服务等居间服务。资质认证重点支持军工资质认证、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新技术新产品认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等。其中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不纳入创新券支持范畴。
第四章 兑现流程及额度
第九条 企业在完成相关科技创新活动后,将相关合同(协议)、支付凭证、服务结果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报送,由高新区科技创新中心负责初审,确定当年拟兑现名单和金额,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后进行公示,公示后予以兑现。
兑现金额为本企业创新券额度内符合第八条范围的实际支付金额。
第十条 企业进行兑现时,兑现额度在5万元及以下的,按实际发生费用一次性兑现。
第十一条 创新券兑现采取统一受理,集中兑现的方式进行,企业获得创新券,可在有效期内叠加使用。创新券发放自公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创新券不得转让、赠送和买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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