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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象征性使用不能视为商标法上的有效商业使用
2020-06-28 19:07:51 商标人已围观
简介《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商标撤销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对拥有商标权利而故意不使用行为的惩戒,在于督促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自身的价值和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那么遇到自己的注册商标被提起撤三程序,该如何提供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呢?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所称的使用。
但是如果仅仅是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是不被认可为是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的。
那到底什么是商标的象征性使用,通过一起撤销复审行政诉讼的案件予以说明:
石狮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广州欧贝卡服饰有限公司关于第9828931号“尘埃CHENAI”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广州欧贝卡服饰有限公司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本案中,石狮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其提供的证据有:一张2014年12月份与石某签订的金额为169元的尘埃牌棉衣销售合同;一张2014年11月与王某签订的金额为179元的尘埃牌棉衣销售合同及开具的手写发票;一张2015年3月与程某签订的金额为173元的尘埃牌针织卫衣销售合同;还有一张2015年1月与蒲某人签订的金额为238元的尘埃牌针织卫衣销售合同。
石狮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仅依据四张销售合同就主张商标的有效使用难免牵强,试想一个正常经营的服装公司,在销售服装时,合作方不仅都是自然人,而且每单的服装数量只有一件,金额仅百元,双方还要不嫌劳烦的签订销售合同,完全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惯例,没有人买件上百元的衣服还要与店家签订销售合同的。原告在三年内仅有四单交易,并且四份销售合同的总金额仅759元,难免有为了维持商标的注册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嫌疑。经过我所律师有理有据的分析,原告自觉理亏,没有胜诉把握,最终主动撤回诉讼。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象征性使用并不是商标注册人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在撤三案件判断商标的使用是否为象征性使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
1、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数量的多寡;
2、仅提供了复审商标极少量的宣传广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3、复审商标注册人与合作主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4、其他不符合商业惯例的使用情形;
商标是一个企业的灵魂,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作用,我们在经营自己的商标时,应全力以赴,充分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和市场价值,而不应闲置商标,浪费商标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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